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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企業法律顧問】與破產有關的爭議解決之追繳股東出資糾紛
來源:互聯網 作者:廣州企業法律顧問 時間:2020-05-07
與破產有關的糾紛是指公司作為債務人在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依照破產法規定的程序清理債權債務的過程中產生的糾紛。法院指定破產管理人后,有關債務人的訴訟或仲裁應當由破產管理人作為訴訟代表人承受債務人在訴訟或仲裁中的當事人地位進行訴訟或仲裁。擔任管理人的第三方機構亦可成為相關糾紛訴訟中的案件當事人。
根據破產法、《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和司法實踐,與破產有關的糾紛主要有:追繳出資糾紛、破產債權確認糾紛(職工破產債權確認糾紛和普通破產債權確認糾紛)、對外追收債權糾紛、取回權糾紛、破產抵銷權糾紛、別除權糾紛、破產撤銷權糾紛、請求撤銷個別清償行為糾紛、請求確認債務人行為無效糾紛、追收非正常收入糾紛、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請求權糾紛、損害債務人利益賠償糾紛、管理人責任糾紛、重整投資糾紛等。
追繳出資糾紛,是指破產企業的投資人因虛假出資、出資不足或者抽逃出資,由管理人代表債務人向股東追繳出資以作為破產財產的民事糾紛。公司設立時,出資人通過簽訂設立協議,公司章程約定認購繳納出資。公司成立后,出資人取得股東資格,享有股權。公司資本是公司營運的物質基礎,是公司人格獨立的重要條件之一,股東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實際繳納出資,如果股東沒有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資義務,即是出資不實。在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后,應予追繳股東出資作為公司財產用于清償債務,以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2013年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作出了修改,在出資方式上,將實繳資本制修改為認繳資本制,該變化有利于激發市場活力,順應了市場經濟的發展與現代化公司發展的趨勢。但在實踐中,很多股東雖在注冊公司時認繳了一定數額的注冊資本,往往卻在實繳期限到期時仍未繳足出資或約定的實繳出資時間較長,將導致公司資金難以有效運轉。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中第二十二條規定了,公司解散時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均應作為清算財產。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包括到期應繳未繳的出資,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條和第八十條的規定分期繳納尚未屆滿繳納期限的出資。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權人主張未繳出資股東,以及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或者發起人在未繳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同時根據我國《破產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及《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條之規定:“管理人代表債務人提起訴訟,主張出資人向債務人依法繳付未履行的出資或者返還抽逃的出資本息,出資人以認繳出資尚未屆至,公司章程規定的繳納期限或者違反出資義務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進入破產程序后,即便繳納期限未到,管理人仍有權要求未履行繳納義務的出資人繳納其認繳的出資,并以出資額為限對債務人債務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同時相應的責任人員也需承擔責任。
現司法實踐日益傾向于在破產程序中追索股東出資用于債權人的公平受償,而不予支持股東出資用于個別清償。當出資人繳足出資額后,應納入企業財產中,不能單獨向某個債權人進行分配,應按照公平受償、同等比例的原則向每個債權人進行分配。債權人也不可要求債務人的股東向其直接承擔出資不實或者抽逃出資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商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干具體問題》中進行了相關規定,即若企業不能清償單個債權人到期債權,那么其往往也資不抵債,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或者有喪失清償能力可能。此時按照《破產法》第二條,企業已經符合破產條件,所以更應當保障全體債權人的利益,單個的債權追及訴訟不盡符合《破產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條的精神。債權人應當申請債務人破產,進入破產程序后再按照《破產法》第三十五條使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最終在真正意義上保護全體債權人利益。
該點同樣也體現在一些地方性司法文件中,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商事審判適法統一若干問題研討紀要》中明確,“在債權人請求股東提前履行出資義務用以償債的訴訟中,人民法院應向當事人釋明,如債務人公司不能通過融資或者股東自行提前繳納出資以清償債務,債務人公司已符合《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破產條件的,債權人有權啟動破產程序,如債權人堅持上述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明確,“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而股東出資期限尚未屆滿,債權人起訴請求股東提前履行出資義務以清償債務的,不予支持。在類似訴訟中,法院應注意向當事人釋明,如果債務人公司不能通過融資或者其股東自行提前繳納出資以清償債務,債權人有權申請啟動破產程序。”等。
如在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文選等九人與黃建明、岳陽廣聯財富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一案中,人民法院以債務人尚未進入破產或清算程序為由,駁回債權人對出資不實的股東提出在出資不實范圍內直接承擔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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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一:
浙江歐都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與邱秀未、陳建偉股東出資糾紛一審
案件概述:
原告浙江歐都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邱秀未、陳建偉、邱嚴瑩股東出資糾紛一案,原告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3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浙江歐都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的管理人負責人邱相業,被告邱秀未、陳建偉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邱嚴瑩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的訴訟請求:一、被告邱秀未履行出資義務,向原告浙江歐都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繳納注冊資本金650萬元;二、被告陳建偉履行出資義務,向原告浙江歐都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繳納注冊資本金200萬元;三、被告邱嚴瑩履行出資義務,向原告浙江歐都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繳納注冊資本金150萬元;四、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浙江歐都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在青田縣市場監督管理局登記成立,注冊資本為500萬元。公司股東被告邱秀未認繳出資325萬元,占出資比例65%;被告陳建偉認繳出資100萬元,占出資比例20%,被告邱嚴瑩認繳出資75萬元,占出資比例15%,各股東均承諾在2026年9月20日前履行出資。2016年9月26日,各股東一致同意增加注冊資本到1000萬元,其中被告邱秀未認繳出資650萬元,被告陳建偉認繳出資200萬元,被告邱嚴瑩認繳出資150萬元。出資比例與變更前一致,同時章程約定后認繳的出資時間為2026年9月26日前。
現原告因不能清償到期債務,2019年10月12日,青田縣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原告的破產清算一案。2019年10月25日,青田縣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1121破8號決定書,指定浙江博翔律師事務所為原告的破產管理人。管理人在接受指定后,經查發現公司股東以貨幣方式認繳的出資額,三被告均未履行到位。
原告認為,公司現已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各股東認繳的注冊資本出資義務依法應提前到期,三被告作為公司股東應依法履行其認繳的出資義務。
被告邱秀未未提供書面答辯狀,口頭答辯稱:幾個股東商量好以海外物資在公司進行銷售,不是以現金投入,現在并非公司履職宣布破產,是這里的環境造成我們沒辦法把資金打入,沒辦法讓貨源進來。
被告陳建偉未提供書面答辯狀,口頭答辯稱:自己以前都在外面做生意,是邱秀未叫我一起辦公司,而且公司沒有營業,對公司情況從始至終均不知情。
被告邱嚴瑩未作出答辯。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浙江歐都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3日,股東為被告邱秀未、陳建偉、邱嚴瑩,注冊資本500萬元。2016年9月26日,原告增加注冊資本至1000萬元。被告邱秀未以貨幣出資650萬元,占65%,其中325萬元于2026年9月20日前到位,325萬元于2026年9月26日前到位;被告陳建偉以貨幣出資200萬元,占20%,其中100萬元于2026年9月20日前到位,100萬元于2026年9月26日前到位;被告邱嚴瑩以貨幣出資150萬元,占15%,其中75萬元于2026年9月20日前到位,75萬元于2026年9月26日前到位。后三被告均未實際繳納注冊資本。經案外人浙**田縣僑鄉進口商品城集團有限公司申請,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2019)浙1121破申11號民事裁定書,受理原告浙江歐都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2019年10月25日,青田縣人民法院指定浙江博翔律師事務所為原告的破產管理人。
以上事實有公司登記基本情況、公司登記(備案)申請書、公司章程、變更決議、(2019)浙1121破8號決定書、原被告的陳述等予以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
因案涉原告主體公司浙江歐都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已經進入破產清算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認繳出資股東應當立即向破產公司完全履行出資義務。原告公司工商登記材料記載,原告公司認繳出資額為貨幣出資1000萬元,至破產清算時,原告的股東即本案三被告,三人均未繳納過出資額,故三被告應當按公司章程規定的認繳出資額立即向原告公司進行出資。現被告邱秀未抗辯稱其為實物出資,但根據工商登記載明,被告邱秀未系認繳貨幣出資650萬元,并非實物,故對其該抗辯理由不予支持。另被告邱秀未、陳建偉主張的對浙江歐都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有過投入,但其均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現并無證據表明被告方曾向公司繳納過注冊資本,故三被告應當按照認繳額(即被告邱秀未650萬元,被告陳建偉200萬元,被告邱嚴瑩150萬元)向公司全額繳納注冊資金。被告邱嚴瑩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本案的審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邱秀未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浙江歐都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繳納注冊資本金650萬元;
二、被告陳建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浙江歐都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繳納注冊資本金200萬元;
三、被告邱嚴瑩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浙江歐都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繳納注冊資本金150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法官評析:
新《公司法》修改公司注冊資本實繳制為全面認繳制,但是認繳不實繳并不等于可以不繳,認繳制度下只是允許股東暫緩繳納注冊資本,但如果公司經營不善,需要破產或者清算時,則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不受出資期限限制。
————節選自:浙江法院網
典型案例二:
文選等九人與黃建明、岳陽廣聯財富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一案
裁判要旨:
公司在登記機關登記為注冊資本認繳制,且在其已備案的公司章程中明確規定股東認繳期限,即股東的出資責任現尚未到期,不宜確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第二款規定的“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即便公司經營出現困難,債權人對其公司的債權一時不能實現,在公司未進行清算、破產的情況下,無充足證據證明該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或“已喪失償債能力”,且對該事實的認定應通過執行或破產清算來解決,而不宜在訴訟過程中判定。因此債權人主張出資期限未到的股東在其未出資的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黃建明與廣聯財富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簽訂《中介服務協議》,約定:黃建明自愿向借款人長沙楚泓食品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幣柒拾萬元整,借款期限為12個月,月利率為1.5%,協議簽訂當天,黃建明轉賬70萬元至廣聯財富公司指定賬戶(賬戶名:趙遠帆,賬戶:6214662971188988,趙遠帆系第三人公司出納)。借款后,借款人及廣聯財富公司并未向黃建明支付欠款本息。借款到期后,黃建明向廣聯財富公司主張債權,2015年11月24日,廣聯財富公司在《中介服務協議》上注明:“此協議款項本金未歸還前,不作廢,不過期,所有款項歸本公司負責歸還。”因廣聯財富公司未履行承諾,2016年1月4日,黃建明以廣聯財富公司是實際借款方為由將廣聯財富公司訴至湖南省岳陽市岳陽樓區人民法院,請求判令廣聯財富公司償還借款本金70萬元及利息。湖南省岳陽市岳陽樓區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湘0602民初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由廣聯財富公司向黃建明償還借款70萬元及利息。
廣聯財富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20日,注冊資本為1000萬元,實收資本實行認繳登記制。其中,(1)胡其昌認繳出資額150萬元,持股比例15%;(2)王年德認繳出資額為150萬元,持股比例15%;(3)蔡建新認繳出資額為120萬元,持股比例12%;(4)康潔認繳出資額50萬元,持股比例5%;(5)彭曉東認繳出資額為150萬元,持股比例15%;(6)文選認繳出資額50萬元,持股比例5%;(7)余以俊認繳出資額50萬元,持股比例5%;(8)余啟龍認繳出資額180萬元,持股比例18%;(9)姚春祥認繳出資額為100萬元,持股比例10%。
以上認繳出資時間在2024年1月19日前。該公司章程第十二條規定:公司注冊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其中股東出資情況將由公司通過湖南省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進行公示。經該系統查詢,廣聯財富公司的上述股東實繳出資額均為0元。2017年7月1日,廣聯財富公司做出《關于蔡建新同志在岳陽廣聯財富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原分配股份的處理決議》,決定將蔡建新在廣聯財富公司12%的原分配股份收回公司。之后2014年7月11日,廣聯財富公司制作了股權證,股權證上沒有蔡建新的名字,其認繳的股份已分給了其他股東,但沒有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文選、胡其昌、蔡建新、姚春祥、余以俊、彭曉東、康潔、王年德、余啟龍為證明其已實繳出資,于2017年4月20日向法院申請依法委托專業機構對廣聯財富公司股東出資是否真實進行審計。經法院主持,雙方共同委托湖南安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對廣聯財富公司股東出資是否真實予以鑒定。2017年8月20日,該鑒定機構作出了“廣聯財富公司在公司章程約定的認繳出資時間前所認繳登記的實收資本與注冊資本在金額上是一致的,為人民幣壹仟萬元整”的鑒定結論。在對鑒定結論的質證過程中,黃建明申請鑒定人出庭,鑒定人明確解釋鑒定意見的意思是廣聯財富公司的股東已經實際繳納出資,并認為大部分是債權轉出資,還有部分是貨幣資金出資(該部分是轉賬至趙遠帆的賬上)。其中,股東享有的是對公司以外的人的債權,其通過股東會決議將部分債權轉讓給公司轉為公司資本。其中,九股東中胡琴、夏秀華、余洋、付玲名下的債權被法院判決確認。另外,鑒定人所認為的還有部分貨幣資金出資轉賬至了公司出納趙遠帆的賬上。
2013年12月3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下發《關于印發<湖南省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實施意見>的通知》,載明:“不再規定公司股東(發起人)繳足出資的期限”、“公司股東(發起人)應當對其認繳出資額、出資方式、出資期限等自主約定,并記載于公司章程”。《湖南省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實施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出資期限由股東、發起人自行約定,但不得約定為無期限;公司章程約定營業期限的,出資期限不得超過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第四十二條規定:“本辦法于2014年1月1日起實施”。
裁判結果:
湖南省岳陽市岳陽樓區人民法院判決:胡其昌在150萬元的限額、王年德在150萬元的限額、蔡建新在120萬元的限額、康潔在50萬元的限額內、彭曉東在150萬元的限額內、文選在50萬元的限額內、余以俊在50萬元的限額內、余啟龍在180萬元限額內、姚春祥在100萬元限額內對廣聯財富公司所欠黃建明的借款70萬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計算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借款清償之日止)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撤銷一審判決,駁回黃建明的訴訟請求。
法院認為:
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本案焦點主要系文選、胡其昌、蔡建新、姚春祥、余以俊、彭曉東、康潔、王年德、余啟龍九股東是否已履行足額實繳出資義務及應否因此在認繳的出資額范圍內對涉案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根據《公司法》第二十七條及《公司債權轉股權登記管理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股東可以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經依法設立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且須經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驗資并出具驗資證明,并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注冊資本和實收資本變更登記。本案中,九股東以債權出資并無不可,雖經股東大會決議通過并實際交付于公司,但未按公司法律法規相關規定依法定程序對所出資的債權進行評估、驗資并在公司登記機關辦理實收資本變更登記,因此對外不產生變更實繳出資的法律效力,視為未履行足額實繳出資的義務,故上訴人稱其已履行足額出資義務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廣聯財富公司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注冊資本認繳制,且在其已備案的公司章程中明確規定股東認繳期限為2024年1月19日,即九股東的出資責任至今尚未到期,不宜確認為《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第二款規定的“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雖然廣聯財富公司經營出現困難,黃建明對其公司的債權亦未能實現,但在公司未進行清算、破產的情況下,并無充足證據證明該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或“已喪失償債能力”,且對該事實的認定應通過執行或破產清算來解決,而不宜在訴訟過程中判定。黃建民又未能舉證證明本案存在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其他情形,因此以訴訟方式通過突破認繳制認定股東出資責任加速到期而讓未出資的股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黃建明稱廣聯財富公司《關于股東交納入股資金的決定》中明確了各上訴人應在2014年4月20日之前實繳注冊資本,改變了原章程規定的出資認繳期限,因廣聯財富公司未按該股東會決議修改章程并在工商部門變更備案,屬于其內部文件,具有可變更性,并不具備對外公示效力,故該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公司法新修訂的注冊資本認繳制度雖于2014年3月才正式實施,但該制度于2013年年底已由立法機關通過并公布,湖南省亦通過下發《關于印發<湖南省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實施意見>的通知》及制定《湖南省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實施辦法》于2014年1月即開始全面施行該制度,廣聯財富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成立時實行注冊資本認繳制并在公司章程中規定出資認繳期限,已然得到公司登記機關的認可,故廣聯財富公司適用新公司法有關出資認繳制的規定并無不當,黃建明主張本案應適用2006年1月1日公司法有關實繳出資規定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案例評析:
該案例涉及的認繳資本制語境下股東出資責任能否加速到期問題。
一、認繳制下股東出資責任加速到期的價值衡平
《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對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責任作出了規定,但目前尚無法律、司法解釋對股東因出資期限未屆滿、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但也未進入破產清算程序的情況下,債權人請求股東提前履行出資義務以償債,股東出資責任可否加速到期的問題進行明確規定。因為這種情況下的未繳納出資為合法而不是非法,所以不能當然適用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對此,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的認識,理論也存在肯定說、否定說和折衷說的爭論。肯定說認為,債務人公司無法清償到期債務,而股東又有出資款未到期,此時通過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方式即可解決債務清償的問題,也不違背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的規定,所以應當認定此時出資義務加速到期,債權人可直接向股東主張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連帶清償責任。否定說認為,認繳制作為一種制度創新,系公司法的明文規定,而加速到期無疑是對認繳制的突破,且這種突破實質上加重了股東個人的責任,這種對個人責任的科處,在法無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不宜對相關條款作擴大解釋。債權人并非只有通過直接向股東主張清償債務才能對債權人利益予以救濟,如可以通過認定行為無效或適用破產法這些法律明確規定的方式維權。折衷說認為,一般情形下不能要求出資未到期的股東按照《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對公司債務直接承擔補充清償責任,但特殊情形除外,如債務人公司解散或破產、公司章程未規定股東認繳出資的實際繳付期限等。如前所述,依不同理論,法院的裁判結果則可能完全不同。其間分歧的根源除了對法律的認識外,更是價值理念的博弈,即建立在契約自由精神、對債權人利益、公司經營權益、股東有限責任、社會經濟秩序等因素之間考量權衡的基礎上。為此,我們有必要正本清源,既要遵循民法契約自由精神,尊重在法不禁止范圍內的認繳出資期限(包括約定期限畸長情形)和股東的有限責任規則,保障公司獨立正常經營活動,又要平等保護債權人利益及兼顧特定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在整體肯定認繳制下股東出資責任加速到期正當性的同時,又必須以謹慎態度嚴格限制其適用范圍。
二、認繳制下股東出資責任謹慎加速到期的審查認定
關于認繳制下股東出資責任加速到期的規定,可見于《公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司解散時,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均應作為清算財產。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包括到期應繳未繳的出資,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條和第八十一條的規定分期繳納尚未屆滿繳納期限的出資。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權人主張未繳出資股東,以及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或者發起人在未繳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因上述規定僅適用于公司清算或破產的特定情形,并沒有相關法律或司法解釋對該情形之外的加速到期情形作進一步規定。資本認繳制旨在激活公司的市場活力和競爭力,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基礎性作用,但不應成為個別股東規避出資義務、逃避法律責任、損害債權人債權的法寶。因此,股東享受出資期限利益的同時應承擔相應義務,即保證公司不淪為其工具,危及到與公司正常交易的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當公司不能清償對外債務時,便發生了股東期限利益危及債權人的情形,此時,債權人有權請求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在具體案件審查上,首先,需明確《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中關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范圍,即是否包括出資期限尚未屆滿,但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鑒于《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規定情形系在公司注冊資本認繳登記制取消以前對股東出資期限法定束縛,由法定制改為約定制之前規制的,當時適用對象僅有實繳制下的出資股東,并不存在認繳出資期限問題,因此,在立法未重塑之前,要遵循新公司法的精神,準確把握新資本制度理念,不宜將新公司實施后新出現的該類股東簡單囊括于《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中的股東之列,即出資期限尚未屆滿,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是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具備正當合理的法理基礎。其次,明確公司不能清償債務的認定標準。債務人公司一時不能清償個別債權人債務甚至經營出現重大困難,并不能就此判定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根據《擔保法》第十七條規定“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應指債務非經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清償之情形。否則,法院無法判定公司是否具有清償能力。由此,“公司債務不能清償”具體是指,與公司的債權債務糾紛經審判或仲裁,并就公司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的情形。依據上述理解,通常情形下,債權人只能先以基礎債權債務關系訴訟公司,待強制執行程序結束公司仍無法清償后才能訴訟股東。固然,為了更便捷有效地解決糾紛,在公司對債務本身不存異議,且表示不具有清償能力的情形下,法官應根據債權人提供的未繳足資本的股東,向其詢問是否愿意承擔補足責任。股東表示同意的,可以追加其為第三人,直接裁判股東承擔相應的補足責任;股東不同意的,則告知債權人強制執行無果后另訴。另外,在以下幾種特殊情形下,亦可考慮“加速到期”:如公司向股東分配過利潤,在領取紅利范圍內,可宣布股東對認繳出資加速到期以彌補公司資產不足;股東有挪用、轉移公司資產、拖欠公司其他債務行為的;股東惡意修改公司章程、抽逃出資行為等,安排逃避公司債權人到期債務的;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
三、本案文選等九股東出資責任是否加速到期的認定
本案中,廣聯財富公司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注冊資本認繳制,且在其已備案的公司章程中明確規定股東認繳期限為2024年1月19日。因九股東的出資責任至今尚未到期,不宜確認為《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第二款規定的“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且不滿足出資加速到期的情形。理由如下:1、雖然黃建明已先就基礎債權債務關系訴訟廣聯財富公司并進入執行程序,其對廣聯財富公司的債權截至目前未能實現,可以認定廣聯財富公司經營出現困難,但在執行程序并未結束,公司亦未進行清算、破產的情況下,并無充足證據證明該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或“已喪失償債能力”,且對該事實的認定應通過執行或破產清算來解決,而不宜在訴訟過程中判定;2、股東認繳的金額、期限都明確記載于公司章程,作為一種公示文件,債權人應當知道這一事實,在交易過程中對此風險也應予以預見,故以保護債權人預期利益為由來論證直接加速到期的正當性,理論不足;3、股東未出資的金額都有一定限額,如允許單個債權人在一般情形下均可通過訴訟直接向股東主張清償責任,勢必會造成對其他債權人的不公平,也影響公司的獨立正常經營活動。4、黃建民未能舉證證明本案存在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其他前述特殊情形,故就此以訴訟方式通過突破認繳制認定股東出資責任加速到期而讓未出資的股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理由尚不充分,法律依據不足。
————節選自:Alpha優案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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