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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企業法律顧問】有限公司股東退出路徑法律研究
來源:互聯網 作者:廣州企業法律顧問 時間:2020-05-06
【摘要】
股東退出機制是有限公司股東權利救濟和實現的重要途徑。本文系統總結了股東退出有限公司的五種路徑:股權轉讓、公司減資、股權回購、公司解散和股東除名,結合最新裁判規則,提出了實務操作指南,以資為有限公司股東退出提供參考指南。
股東退出機制是有限公司股東權利救濟和實現的重要途徑。有限公司同時具備人合性和資合性特征,特別是其人合性,體現了股東相互之間的信任關系和人情關系,在缺乏公開交易市場,其退出公司路徑受到限制。鑒于此,筆者根據《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結合律師實務經驗,系統梳理和總結有限公司股東退出公司的各種路徑并提出可供操作性的建議,以期為有限公司股東退出公司提供操作指引。
一、股權轉讓
(一)法律規定
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所以股權轉讓實質上是股東退出公司的方式之一。股東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向公司其他股東或者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股份,這是股權轉讓最為常見的情形。股權轉讓并不改變公司的注冊資本額及公司資產規模,僅公司股東發生變化。股權轉讓分又可為對內轉讓和對外轉讓。
股權內部轉讓是指股東將其持有的本公司股權全部或部分轉讓給公司的其他股東,此種方式無需通知其他股東或取得其他股東同意。在轉讓部分股權的情況下,股東仍保留其股東身份,只是股東和公司其他股東各自的股權比例發生變化。在全部轉讓的情況下,股東退出公司。
股權外部轉讓是指股東將其持有的本公司股權,轉讓給本公司股東以外的第三人。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東,需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
(二)經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宋文軍訴西安市大華餐飲有限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申請再審案”[1]中,法院認為:“大華公司章程第十四條規定,公司股權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團體和個人出售、轉讓。公司改制一年后,經董事會批準后可以公司內部贈與、轉讓與繼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經董事會批準后方可繼承、轉讓或由企業收購。持股人若辭職、調離或被辭退、解除勞動合同的,人走股留。該章程對大華公司及宋文軍均產生約束力。其次,基于有限公司封閉性和人合性的特點,由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轉讓股權作出某些限制性規定,系公司自治的體現。大華公司章程將是否與公司具有勞動合同關系作為確定股東身份的依據繼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規定,符合有限責任公司封閉性和人合性的特點,系公司自治原則的體現,不違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規定。第三,大華公司章程第十四條關于股權轉讓的規定,屬于對股權轉讓的限制性規定而非禁止性規定,宋文軍依法轉讓股權的權利沒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華公司不存在侵害宋文軍股權轉讓的情形”。
(三)操作建議
1. 公司章程是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必備的法定文件,也是規范和調整公司股東關系和公司經營行為的自治規范。在制定公司章程時,應當構建完善的股東退出機制,對將來公司經營管理中可能產生的股東退出情形和路徑、股權價值認定方法、優先權等內容進行事先約定。
2. 優先購買權并不阻礙股東退出公司。但是股東未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的,或將侵犯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引起不必要的訴訟。
3. 股權轉讓后,公司應當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同時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并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對公司章程的該項修改無需再由股東會表決。
圖1 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示意圖
二、公司減資
(一)法律規定
1. 公司減資指直接通過減少公司注冊資本的方式實現股東退出。因此,公司減資必須遵循公司減少注冊資本的相關規定,除應當依法經股東會作出決議外,還應當:(1)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2)在規定時間內通知債權人并登報公告,并根據債權人的要求清償債務或提供相應的擔保;(3)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2. 在違反上述程序構成瑕疵減資的情況下,法院一般認可減資的法律效力,但考慮到對公司債權人合法權益的保護,法院認為公司股東應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甚至可能將瑕疵減資的行為定性為抽逃出資。
(二)經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和指導案例[2]中江蘇省高院認為:在減資時既未通知債權人,又未向債權人清償債務的,不僅有違《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還違反了《公司法》第三條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以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又如上海市二中院認為:股東會是減資的決策機關,股東決定減資與否及其方式,且明知減資的法定程序和后果,因此應當對公司通知債權人負有合理注意義務。減資而未通知債權人與股東違法抽逃出資實質上并無不同,因此造成減資前債務清償不能的,股東應當比照公司法相關規定承擔補充賠償責任[3]。
(三)操作建議
公司與股東協商一致同意減資退出的,公司應當依法作出股東會決議,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在規定時間內通知債權人并登報公告,債權人如有要求的,還應當清償債務或提供相應的擔保,最后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以防構成瑕疵減資。
圖2 有限公司減少注冊資本示意圖
三、股權回購
(一)公司規定
1. 股權回購是股東退出有限公司的常見方式,是指有限責任公司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約定,向本公司的股東支付合理的價格,收回該股東持有的股權,股東從而實現從公司退出的目的。股權回購與股權轉讓的區別是,股權回購的主體是股東所在的公司,而股權轉讓的主體是股東或本公司股東以外的第三人。
2. 公司回購股權是股東轉讓股權退出的一種特殊方式,但由于收購者是本公司,其性質就不單純是股權的轉讓,而是股東撤回投資退出公司的行為,因而法律對此有嚴格的條件限制。
根據《公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有下列三種情形之一,并且股東會在該股東投反對票的情況下依然作出了有效的決議,該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
(1)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規定的分配利潤的條件。股東要求分配利潤是其權利的實現方式,在公司基于“資本多數決”原則否定該股東分配利潤請求權時,應允許該股東退出公司。
(2)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在此情形下,公司發展戰略及其賴以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的主要資產出現重大變化,公司未來發展與股東投資之時發生重大變化,改變了其在設立公司時的合理利益期待,應允許其退出公司。
(3)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時,公司本應解散,股東可以退出經營。持有公司多數表決權的其他股東通過股東會決議修改公司章程,決定公司存續,已與公司章程訂立時股東的意愿發生重大差異,應允許對此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退出公司,不能要求少數表決權股東違背自己意愿被強迫面對公司繼續經營的風險。
(二)經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沛縣舜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葉宇文股權轉讓糾紛申請再審案[4]”表明:《公司法》規定股東不得抽逃出資,但《公司法》并不禁止股東在公司成立之后以合法方式退出公司,包括以公司回購股權的形式退出公司。《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的股東回購請求權是法定的股東回購請求權。根據該條規定的情形,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價格收購其股權,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協議的,股東可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除該條規定的情形股東可行使法定的回購請求權外,《公司法》上仍有股東與公司于其他情形通過協議而由公司回購股東股權的余地。我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解散公司訴訟案件,當事人協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東收購股份,或者以減資等方式使公司存續,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顯然,股東通過公司回購股份退出公司,并不僅限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條[5]規定的情形。公司的成立本身就是股東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公司存在的意義不在于將股東困于公司中不得脫身,而在于謀求股東利益最大化。在股東之間就公司的經營發生分歧,或者股東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正常行使股東權利時,股東與公司達成協議由公司回購股東的股權,既符合有限責任公司封閉性和人合性特點,又可打破公司僵局、避免公司解散的最壞結局,使得公司、股東、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得到平等保護。《公司法》允許公司與股東在公司解散訴訟案件中,協商由公司回購股東股份,以打破公司僵局,使公司保持存續而免遭解散,那么允許公司與股東在公司僵局形成之初、股東提請解散公司之前,即協商由公司回購股份以打破公司僵局、避免走向公司解散訴訟,符合《公司法》立法原意。
(三)實務建議
1. 《公司法》第七十四條實際上為有異議的股東提供了救濟措施,在上述三種法律規定的特定條件下,異議股東可以要求公司支付其股權合理價格以退出公司。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 我國現行《公司法》沒有明確規定允許股東與公司之間約定回購股權。關于股東和公司是否可以約定回購股權在理論界與實務界存在較大爭議。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確立了股東與公司約定回購股權的基本原則,原則上認可股東與公司約定回購的法律效力,但是在實際回購中應嚴格遵循公司法相關規定。
3. 股權回購的關鍵是確定股權價格。建議股東在公司章程制定時約定合理的股權價格以及確定方式,這是股東能夠順利退出公司的關鍵。股權價值可以按照公司的盈虧具體確定,公司盈利則價格應當是該股東原出資現值加上退出時出資比例確定應得收益。如果公司虧損,其應得剩余采集及價格應按清償債務后的原出資比例確。當然也可以約定由獨立的評估公司評估確定。
圖3 有限公司股權回購示意圖
四、公司解散
(一)法律規定
公司解散是指已經成立的公司因公司章程或法定事由出現而停止公司對外經營活動,解散可以分為法定解散和起訴解散。
1. 法定解散
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的規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1)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2)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5)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解散。
2. 訴訟解散
當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具備特定條件時,公司股東可以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解散公司。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下述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1)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
(2)股東表決時無法達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比例,持續兩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
(3)公司董事長期沖突,且無法通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解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
(4)經營管理發生其他嚴重困難,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情形。
(二)經典案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8號“林方清訴常熟市凱萊實業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糾紛案[6]”的相關裁判,我們了解到,判斷公司經營管理是否發生嚴重困難應從公司組織機構的運行狀態進行綜合分析。公司雖處于盈利狀態,但其股東會機制長期失靈,內部管理有嚴重障礙,已陷入僵局狀態,可以認定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對于符合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決公司解散。“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側重點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嚴重內部障礙,如股東會機制失靈、無法就公司的經營管理進行決策等,不應片面理解為公司資金缺乏、嚴重虧損等經營性困難。
(三)操作建議
1. 解散公司應是股東退出有限責任公司的最后手段,因此公司法在公司解散之訴設定了嚴格的條件并在訴訟中強調調解,通過公司解散之訴未嘗不是促成股權轉讓和公司減資進而退出公司的機會。
2. 公司解散后將依法進行清算,公司財產在支付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公司債務后,股東將根據出資比例分得公司的剩余財產。如果清算中發現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將進入破產程序。
圖4 有限公司進入公司解散程序示意圖
五、股東除名
(一)法律規定
股東除名是指有限公司根據股東會的決議,解除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的股東的股東資格,通過強制轉讓被除名股東的全部股權強迫被除名股東退出公司的一種股東退出制度。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可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從而迫使該股東退出公司。
(二)經典案例
在(2017)魯0211民初9654號判決中,法院認為股東會依據公司章程作出的股東除名決議并無無效或者被撤銷的情形,屬合法有效;在(2015)甬慈商初字第940號案件中,股東會實質上決定若股東不能在限定期限內歸還公司借款,則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對此,法院認為《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規定的條件并非股東除名的唯一途徑,此后二審法院維持原判,兩審法院均認可該法外除名決定的有效性。
(三)實務建議
1. 鑒于股東除名的嚴厲性和終局性,最高人民法院將此條件解讀為:股東除名的唯一事由,公司不能對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部分出資的股東進行除名。司法實踐中,以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等形式約定的股東除名也得到了法院的認可。
2. 股東除名后,公司應當及時減資或者轉讓股權。在此之前,該除名股東仍須在其未出資或抽逃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不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圖5 有限公司進行股東除名示意圖
綜上,本文系統梳理了有限公司股東退出公司各種渠道及相應裁判規則,并就相關實務提出操作建議,以資為投資者合法有效退出公司提供操作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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