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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企業法律顧問律師團隊成功代理廣州市南沙區大崗英格音箱加工場與廣東誠慧建設有限公司票據糾紛案
來源:原創 作者:朱明利律師 時間:2020-02-21
廣東佰仕杰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廣州市南沙區大崗英格音箱加工場的委托,指派廣州企業法律顧問團隊成功代理委托人與廣東誠慧建設有限公司票據糾紛一案,幫助委托人獲得案件勝訴。
被告向原告出具號碼為25747424的中國銀行支票一張,出票日期為2016年9月7日,收款人為廣州市南沙區大崗英格音箱加工場,金額為28000元,出票人簽章處加蓋“廣東誠慧建設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及“馮碧賢”印章。后原告持上述支票到銀行要求付款。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番禺支行于2015年9月13日以證照過期為由向原告出具廣東省票據交換退票理由書。
法院認為:廣東誠慧建設有限公司作為出票人向廣州市南沙區大崗英格音箱加工場出具支票,應當按照簽發的支票金額承擔保證向持票人付款的責任。原告作為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被拒絕付款后,有權向作為出票人的廣東誠慧建設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權。《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七十條第一款規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權,可以請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額和費用:(一)被拒絕付款的匯票金額;(二)匯票金額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第八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出票人必須按照簽發的支票金額承擔保證向該持票人付款的責任。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支票的背書、付款行為和追索權的行使,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章有關匯票的規定。”故廣東誠慧建設有限公司應當承擔支付上述號碼為25747424的中國銀行支票金額28000元的責任以及從提示付款日即2016年9月13日起的利息(利息以28000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利率計算,自2016年9月13日起計至實際支付完畢之日止)。對于廣州市南沙區大崗英格音箱加工場要求的自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12日的利息以及賠償金560元,缺乏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廣東誠慧建設有限公司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抗辯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廣東誠慧建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廣州市南沙區大崗英格音箱加工場支付票據款項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000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利率計算,自2016年9月13日起計至實際支付完畢之日止)。詳見: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2016)粵0113民初9078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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