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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簽時公司提供4個選項,員工選擇終止有經濟補償?
來源:互聯網 作者:廣州企業法律顧問 時間:2020-08-14
基本案情:
劉鐵慶于2006年4月1日入職北京市某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擔任雙班運營模式的出租車司機,雙方勞動合同于2018年11月12日到期。
2018年10月9日,用人單位向劉鐵慶出具合同到期告知書,內容為:“劉鐵慶:公司與你簽訂的勞動合同將于2018年11月12日期滿。屆時天成出租汽車公司將根據勞動合同及雙向選擇的原則,續簽、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請你按照下表內容填寫自己終止/續簽勞動合同的意向,如你選擇終止意向,將視作提出終止勞動合同申請,公司將如期辦理勞動合同終止手續。請你于2018年10月25日前將你本人意愿反饋回公司。”
另附有回執內容:“我于2018年10月9日接到勞動合同即將到期的通知,對告知書的內容已全部知曉,現對勞動合同是否續簽回復如下:
1、我愿意與天成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單班勞動合同。
2、我愿意與天成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簽訂雙班勞動合同,由自己調配對班。
3、我愿意與天成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簽訂雙班勞動合同,由公司調配對班。
4、我愿意與天成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終止(解除)勞動合同。”
劉鐵慶在選項4后簽字。
仲裁情況:
劉鐵慶向北京市西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天成出租汽車公司支付違法終止勞動合同賠償金83600元。仲裁裁決:駁回申請人劉鐵慶的仲裁請求。劉鐵慶不服,訴至法院。
一審訴求:
劉鐵慶起訴至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請求:天成出租汽車公司支付終止勞動合同的補償金418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天成出租汽車公司是否應當向劉鐵慶支付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本案中,雙方均認可合同到期告知書及回執中簽字的真實性,劉鐵慶雖稱自己是迫于無奈選擇終止勞動合同,但是其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在簽署過程中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情形,故法院認定到期終止勞動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勞動合同到期終止,用人單位需向勞動者支付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一審判決結果:
天成出租汽車公司向劉鐵慶支付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41800元。
天成出租汽車公司不服,上訴至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二審法院認為:
天成出租汽車公司提交的合同到期告知書以及回執,僅能證明天成出租汽車公司在雙方的勞動合同到期以前詢問過劉鐵慶的個人意愿,但上述證據不能證明天成出租汽車公司是在維持或提高勞動合同條件的情形下,向劉鐵慶提出了續訂勞動合同的要求,更不能證明其是在維持或提高勞動合同條件時,劉鐵慶依然拒絕續簽合同。在此情形下天成出租汽車公司與劉鐵慶的勞動合同到期終止,不屬于法律規定的用人單位無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
二審判決結果: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北京高院再審認為: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簽署的《勞動合同書》和《承包營運合同書》均顯示,雙方的勞動關系至2018年11月12日期滿。2018年10月9日,天成出租汽車公司向劉鐵慶發出了書面合同到期告知書,劉鐵慶在“回執”中明確表示不續簽勞動合同。在“回執”中有四個選項,其中前三個選項均是關于續簽勞動合同的具體內容,包括簽訂單班勞動合同、簽訂雙班勞動合同由自己調配對班、簽訂雙班勞動合同由公司調配對班,而劉鐵慶原本屬于第三種情況,且單雙班也僅是出租公司運營方式的不同。故書面合同到期告知書系以維持原勞動合同約定條件向勞動者提出續訂勞動合同,而劉鐵慶在“回執”的選項四即“我愿意與天成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終止(解除)勞動合同”上簽字確認,是明確拒絕續簽合同的行為。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五)項的規定,由于劉鐵慶不同意在原勞動條件下續訂勞動合同,天成出租汽車公司無須支付劉鐵慶經濟補償金。
再審判決結果:一、撤銷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終8293號民事判決及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20317號民事判決;二、駁回劉鐵慶的訴訟請求。
點評:
本案系北京市高級 人民法院再審案件,基本事實為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到期前向勞動者發出告知書,告知合同將于2018年11月12日期滿,用人單位根據雙向選擇的原則,續簽或終止勞動合同,并要求勞動者填寫自己續簽或終止勞動合同的意向。在告知書回執內容上有以下內容要勞動者選擇即“我于2018年10月9日接到勞動合同即將到期的通知,對告知書的內容已全部知曉,現對勞動合同是否續簽回復如下:
1、我愿意與天成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單班勞動合同。
2、我愿意與天成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簽訂雙班勞動合同,由自己調配對班。
3、我愿意與天成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簽訂雙班勞動合同,由公司調配對班。
4、我愿意與天成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終止(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選擇了4即不再續簽要求終止勞動合同。
本案勞動者隨后即向北京市西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要求用人單位支付違法終止勞動合同賠償金,仲裁委駁回勞動者請求。勞動者不服,起訴至法院請求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一審及二審法院均支持了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不服申請再審,再審改判駁回勞動者的請求。
本案有以下幾點值得我們思考:
一、勞動者在仲裁申請時請求內容為違法終止勞動合同賠償金,到法院后變更請求為合法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是否還需要仲裁前置?這里涉及到違法終止賠償金與合法終止補償金,這兩項請求性質是否一樣?答案顯然是不一樣的,但在從本案法院審判過程來看,北京法院并未深究該點,應該是認可勞動者請求合法終止勞動合同補償金已經經過仲裁前置程序。但小編認為在有些法院可能會將勞動者直接將違法終止勞動合同賠償金變更為合法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行為,認定為未經過仲裁前置。
二、本案一審二審法院均認為用人單位未向勞動者提出維持或提高勞動合同條件,進而判定用人單位應支付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勞動合同法》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該規定用人單位不支付經濟補償的條件為: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也就是說用人單位必須向勞動者提出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的要約,勞動者予以拒絕。但在本案判決查明的事實中,小編認為不能認定用人單位已經提出了此種要約,勞動者在回執上四種選項中的選擇僅能視為勞動者提出要約,因為其注明的是勞動者發出的意見,用人單位在告知書中并未提出自己要求續訂勞動合同的要約。因此小編比較贊同本案一審二審法院的判決結果。
三、北京市高院認為用人單位在發給勞動者的告知書中勞動者的回復有四種選擇,北京高院認為該四種選擇中已經有用人單位維持原勞動合同續訂勞動合同的意思,但既然是四種選擇,是否也可以得出用人單位的意思表示不是很明確的解釋,而且按照此思路,用人單位在第四個選項上實際上也表達了到期終止勞動合同的意思,在用人單位有多個矛盾意思表示的情形下,此種表示還能視為用人單位維持原勞動合同續訂勞動合同的意思?而且在有多種歧義解釋的情形下,是否應作有利于勞動者的解釋呢?相信該份判決對于北京地區實務界勞動爭議案件處理及人事管理都將帶來思考。
案件來源: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0)京民再66號民事判決書免責聲明:以上圖文源自網絡,版權歸原作者所有,不用于商業宣傳,如有侵犯您的原創版權請告知,我們將盡快刪除相關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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